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16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陳進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桃園縣,有戶籍資料附於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頁可稽。
(二)被告之手機帳單地址如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可稽(見本案卷第34頁),該支手機自民國99年7月申裝以來,迄今仍為啟用狀態,並未因未繳費致遭停用,故被告之居所應在上址。
(三)本院以原告所陳之被告苗栗縣地址及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所載之被告苗栗縣地址通知被告(見本案卷第27、28頁送達證書),均無人收受,經警傳真該二址寄存郵件收受情形,顯示均無人收受(見本案卷第45、46頁)。
三、綜上所述,本裁定書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地址,若非其住所,亦應為其實際居所,故本件起訴時,被告既未設籍或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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