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港保險簡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麗月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32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