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乙○○右再審原告與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七起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叁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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