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