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陳欣安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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