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周俊宏 相對人 黃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8,226元,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之本息,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反訴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8,226元及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200,000元,合計共218,226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聲請人為反訴原告,應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即174,581元【計算式:218,226×0.8=174,5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3,645元【計算式:218,226×0.2=43,645.2】,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