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金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106年7月14日員警調查報告、106年
9月16日員警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違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106年7月14日員警調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考(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2761700號卷第2頁、第1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3411400號卷(下稱警二卷),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或尿液初篩前先行自白」(見警二卷第25頁),惟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從而警二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分見警二卷第6頁、第25頁),是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查,可見該吸食器1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被告吳金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於106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林福盛 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吳金忠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6年9月16日13時55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西樂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金忠固 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106年7月初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7月4日16時50分許及106年9月16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慕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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