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夏需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4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狀」所載。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
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供參考;再者,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需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沒收犯罪所得8萬6,544元,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年8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而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之主文,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價額,每月只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則用以抵償前揭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甲
108執沒4889字第1089081894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之保管金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作為扣繳犯罪所得。受刑人雖指稱檢察官用以抵償犯罪所得之保管金非屬其工作所得,不可作為執行標的,惟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是受刑人自行攜帶入監,抑或是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當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訛,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保管金縱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均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是受刑人以保管金係年邁雙親辛苦工作,欲給予受刑人作為在監生活費用,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云云,容有誤會。此外,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扣繳受刑人於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時,已明確揭示臺北監獄需預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餘款始匯送辦理追徵之執行,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檢察官本件追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件:刑事聲明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