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31號原告 張峻領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惟記載交通裁決字號為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
0號,內容則陳明不服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且檢附系爭舉發單為據,有行政起訴狀及附件1份可參。而據被告108年12月13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104244號函文說明就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迄今尚未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12頁),足見本件舉發事實尚未經處罰機關裁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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