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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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 張哲維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7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107年1月31日始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共計10個月又6日,而該案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因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就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而受羈押日數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000元計算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因詐欺案件,前於106年3月23日遭警逮捕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共犯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6年3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該案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乃裁定補償請求人自107年
1月31日起停止羈押,共計羈押315日,此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又補償請求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就補償請求人前開所指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法院並非本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諭知補償請求人罪刑而為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補償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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