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怡興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於民國108年5月以前均每月在期限內繳納貸款,而於108年6、7月後有延後繳納,但未中斷繳交,迄今已繳交12期。目前抗告人怡興公司繼續繳納貸款,僅因抗告人財務困難有延誤繳納,而強制要求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同)709,200元之本票,實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怡興公司有誠意繼續繳交未到期之各期貸款,不服原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709,200元,付款地為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付款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怡興公司雖有延誤繳納,但仍繼續繳納貸款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