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06年度偵字第1026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世國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將以其名義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嗣上揭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鄧世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昱維 ,佯稱係陳昱維熟識之廠商亟需用錢云云,致陳昱維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鄧世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㈡於106年2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6年2月19日30時許,逕予更正),撥打電話予 歐陽敬倫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被設定為連續扣款12期,要取消設定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歐陽敬倫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萬100元至鄧世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陳昱維 、歐陽敬倫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鄧世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巷○○號前,見 林詩垣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乃持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嗣經林詩垣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維、歐陽敬倫、證人即被害人林詩垣、證人 余明峰 於警詢之證述。
㈢轉帳畫面擷取照片(陳昱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歐陽敬倫)。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渣打商銀字
第1060007421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9月18日健保字第1064029667號函、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彰戶三字第1060006221號函暨檢送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中市東戶字第1060003905號函暨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0173號函暨檢送之帳戶金融卡掛失、申辦網路轉帳功能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㈤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職務報告、路口車行紀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㈥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後對告訴人陳昱維、歐陽敬倫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告訴人陳昱維、歐陽敬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昱維、歐陽敬倫2人財物,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歐陽敬倫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昱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㈢另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既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行為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洗錢罪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非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罪)、2月(2罪)、3月(2罪)確定。上開第①②③④案與第⑤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2年
5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9日;上開第⑤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5年9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9日。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甲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6年9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科累累,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所得之款
項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林詩垣,由告訴人林詩垣領回一情,有告訴人林詩垣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