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隨清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隨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李隨清係丙○○之兄,雙方前因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產生嫌隙,李隨清乃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友人己○○住處(下稱莊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身體,致使丙○○受有鼻挫傷流血、頭部受有挫擦傷、頭皮血腫、腹部受有鈍傷、股溝附近疼痛、臀部挫傷併扭傷,腹部鈍傷、頭部挫擦傷及腫痛等傷害,丙○○於翌日(17日)至派出所備案,但未正式提出告訴,本無意追究。詎料李隨清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明知丙○○於上揭時、地未毆打李隨清之身體,竟於105年8月15日(告訴期限之最後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丙○○提出傷害告訴,反誣指丙○○於上揭時、地毆打李隨清身體,致使李隨清受有右上臂擦傷、左腳踝扭拉傷等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後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之情事,故立法明定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之證詞,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不應因源出於本案或另案,而有不同評價。從而,不論被告以外之人係於本案偵查中或者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丙○○(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己○○、甲○○、 李滄州 於前案偵訊中之證述,主張未賦予被告對質結問權,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述證人作證前既經合法具結,且證人己○○業經本院傳訊,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證人甲○○、李滄州則經辯護人捨棄聲請傳訊(本院卷第138頁),依卷內資料上述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認上開證人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除對上述證人在偵訊時之證詞,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177背面至
18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暨斟酌本件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告訴人之兄,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6時許,在莊宅發生衝突,嗣被告乃於
105年8月15日向彰化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否認有誣告情事,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打他,所以提告,並未故意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承認之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等相關資料,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依上述卷證內容,本案衝突發生在105年2月16日,而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日乃形式上可以提告之最後1天。被告在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丙○○)基於傷害之意圖拉扯推撞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李隨清),致生告訴人(指本案被告李隨清)身上受有多處傷害」,又於後續檢察官調查時表示兩人面對面衝突,丙○○拉其手骨,還撞其胸部、現場4、5人圍 拉伊 一人,致其遭丙○○踹踢等情,請求檢察官究辦丙○○之犯行。
(二)關於傷害事件發生之過程,依相關證人所述如下:
1.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莊宅打牌時,是在莊宅的房間2(詳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內部配置圖),坐在背對門的座位,被告一個人走進來在我身後,就用手繞過我的脖子勒住我,另外一手打我的頭,打我後腦跟鼻樑,接著把我扳倒在地。我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用手把我右腳拉高,被告穿著皮鞋用腳踹我的肚子,那時候我剛做完攝護腺切除手術,傷口就流血;我去洗手間的時候,還因此大量出血;我根本沒有機會打被告,我當時仰躺,我腳沒有辦法碰到被告,那個時候我被踩到傷口哇哇叫,印象中我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當時被告踩我不止一下,踩好幾下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7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關門,被告他們三個人先走,我走在最後面,走到客廳那裡,從門口看到告訴人倒在房間2靠近門口的地方,看到被告把告訴人腳拉住,然後被告用腳踹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告訴人當時一手抱住頭,一隻腳被李隨清拉高,另一隻手沒有動作,告訴人當時沒有掙脫,我們拉開後,告訴人才站起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動手或動腳打被告;衝突的時候,大家都喊「主席,不要、不要」,因為被告當過鄉代會主席;被告在偵查中說「他跟我面對面,雙手拉我的手骨,還撞我的胸部」,我覺得不可能,告訴人被打在地上,怎麼可能打被告;告訴人被打後,上廁所出來的時候,要返回客廳時,腳不能抬起來越過走道的門檻(該門檻約1個台階高度,見本院卷第141頁照片),呼叫我們幫忙,我們才緊急將告訴人送到秀傳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6頁)。
3.證人甲○○、李滄州均證稱:我們當初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他們有何問題,開門讓被告進來,結果被告就從告訴人後面勒住,告訴人就坐在椅子上跌落在地上。被告又以腳踹地上的告訴人等語。嗣檢察官問及告訴人有無打或踹被告時,證人回答當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33卷,下稱他1833卷,第34頁背面)。
4.由上可知,本案事件衝突的緣由,乃被告李隨清帶人去屋主己○○住處找告訴人丙○○談判,前述證人均稱被告一入內就馬上發生本案事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進去的時候,我就伸手攬住丙○○,要他出來,然後丙○○就打我肩膀,我仍然攬住他想要把他拉出來,然後丙○○就打我肩膀,要他出來的時候,他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承認是自己先主動出手環繞告訴人之肩膀,要將告訴人拉出來。可見被告當天帶人去找告訴人談判,一見面就主動接觸告訴人,想要把對方攬住、拉出來,此舉顯非善意動作,而告訴人未能掙脫之前,就已摔倒在地上,可見被告自始居於攻擊之優勢地位。是以告訴人丙○○及前述證人證述告訴人跌倒在地,無力反擊等語,並非無憑。
(三)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受傷情形,及傷害造成之原因:
1.告訴人受有鼻挫傷流血、頭部受有挫擦傷、頭皮血腫、腹部受有鈍傷、股溝附近疼痛、臀部挫傷併扭傷,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例、傷勢照片等可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9號卷,下稱他859卷,第5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因此於105年2月17日前往 林介山 泌尿科皮膚科診所,因「血尿、尿路感染、前列腺手術後」等前往診治,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先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又用腳踹告訴人腹部範圍等情相符,益足證告訴人所述確有所憑,所受傷害非輕。
2.反觀被告所受之傷勢,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記載為:「右上臂擦傷、左腳踝扭拉傷」(他1833號卷第3頁)。而依本院向醫院調取之病歷、照片觀之,被告右肩膀之傷勢較明顯(有條狀紅色抓痕),左腳踝處則看不出明顯傷勢,病歷記載左腳踝是「sornesspain」(痠痛),乃是被告主觀陳述,非醫療人員客觀所見(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倘前述證人所言屬實,被告當場曾以腳猛力踹踢告訴人,則被告自己也可能因此造成腳踝痠痛之後果,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有關,可見被告主要傷勢只有右上臂一處,受傷範圍及程度均較告訴人輕微,且並無手骨(手臂)、胸部等傷害,則此與被告於前案自稱告訴人係「雙手拉我手骨、撞被告的胸部、用腳踹我的左腳、腳盤」均不相符,被告對告訴人提告當時之說法,欠缺客觀證據支持。
3.至於被告右肩擦傷之傷勢係如何造成?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兩隻手抓著被告的肩膀,向後抓,要把被告拉開,被告穿的衣服肩膀部分都被我拉破了…後來被告拿茶葉來找我說對不起,說在我家發生事情,他來的時候有說他衣服破掉、問我「你這麼有力」,我當時有說「可能是我拉破的」,此外證人己○○亦就其報警之原因證稱:「一開始我站在被告旁邊叫他放手,被告說不放,我說要報警哦,我就打花壇分駐所報案,我放開被告,用手機報案,就是因為拉不開才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30、135頁背面至136頁)。可見被告右上臂所受之擦傷,係己○○為阻止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所造成,且為被告所明知。
4.被告雖質疑證人己○○之證詞有所偏頗,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遭毆打後,被告與告訴人坐在客廳談判,我坐在兩人中間阻止雙方繼續衝突,因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都是我們這邊的人,又是兄弟,我夾在中間很難做人,我跟兩邊都沒有恩怨,都是好朋友(見本院卷第
130、132頁背面),此由證人 吳婉君 (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沒有進到屋內,莊姓報案人說是誤會,沒事,我就離開了」(本院卷第10
4頁),足見證人己○○當時意在平息事端,無意偏袒任何一方。況被告在事後還親自至己○○住處向其表示歉意,可見己○○確是被告友人,證人己○○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依證人己○○所述,被告右肩膀之傷勢是己○○在勸架時用力抓被告肩膀所造成,被告也對此有所認知,且己○○證稱告訴人丙○○被打倒在地,沒有機會還手,被告不肯放過丙○○,己○○只好報警,可知被告自稱兩人衝突中互相拉扯、毆打云云,不可採信。
(四)此外,本院發函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得知,告訴人遭被告踹踢之下腹部分,是其不久前接受手術開刀之部位,該醫院回函稱: 李君 (指告訴人)甫於104年12月22日至25日住院接受經尿道前列腺切除手術,體內膀胱頸到尿道的黏膜,癒合需3至6個月(本院卷第165頁),另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前往林介山泌尿科皮膚科診所診斷其證明書亦載有「前列腺手術後」之病因(本院卷第
190頁),是本案發生時,告訴人腹腔手術傷口尚未完全癒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隔天,告訴人到派出所備案,說是被哥哥打,告訴人拄著枴杖,腳一跛一跛,身體看起來好像真的有受傷(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欠佳,確實無法在衝突時與被告相抗衡。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解及證據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所傳訊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倒下來,被告是站著,被告有彎下腰去拉告訴人的一隻腳,告訴人有用沒有被被告拉住的另一隻腳去踢被告,然後被告就把告訴人拉住的那一隻腳放開,換被告用腳踹告訴人,後來大家就在旁邊勸架,把他們兩個拉開;告訴人是仰倒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20頁),此與證人 莊哲明 所述告訴人仰躺在地上,一腳遭被告抓住之情狀大致相同,然告訴人在此倒地被攻擊的姿勢下,加上攝護腺手術傷口未癒,應不可能有效回擊,況證人庚○○所述「踢到被告小腿」一節,被告小腿上未有相對應之傷勢,也與被告前案主張傷害情節不符,況證人庚○○係被告之多年好友、並不認識告訴人,其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於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戊○○證稱衝突時狀況為:告訴人轉過來要打被告,有無打到我不知道,但是他撲在被告的身上,有碰到被告的身體。然後又看到被告好像有用腳踹告訴人,然後告訴人抱著被告的腳,用手一直打被告的小腿,後來告訴人用腳踹被告膝蓋大腿,被告用身體拖告訴人往走道門的方向移動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114頁),這段「告訴人主動撲向、抱住被告,被告想往門外移動,但因遭告訴人抱住而將之向外拖行」的經過,意在證明告訴人是主動攻擊,被告是被動反擊,然證人戊○○此段描述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不相符,衡以證人戊○○是被告好友,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其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又告訴人因剛經歷手術開刀,尚未痊癒,其腹部、腿部力量應無法與被告抗衡,已如前述,且躺在地上顯然居於劣勢,倘非被告執意攻擊,豈有無法擺脫告訴人之理;況且證人戊○○所述告訴人用手打其小腿一節,也與被告前案主張傷害情節不符,是證人戊○○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辯稱己○○與告訴人認識多年,與告訴人是中學同學,有維護告訴人之可能;證人刻意未提及 林四郎 在場,所述亦有不實;己○○於偵訊時稱關門後一轉身就看到丙○○左側倒在地上,此種說法與莊宅房間配置不符云云。惟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案所述,二人與己○○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他字第1833號卷宗第24頁背面),又據證人己○○所述,其與被告初中就認識,認識被告的時間比告訴人還要久,跟兩邊都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而被告事後又前往莊宅向證人己○○道歉,可見證人己○○與被告亦有相當交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更陷自己於偽證境地之可能,已如前述,又依據莊宅之室內配置(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之配置圖及照片),為長條狀,然廚房、客廳、房間2等之門係在同一列上,門口走到房間2的距離很短,證人己○○關門後隨即走向房間,其表示關門後馬上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情,難認有違情之處,至於告訴人固未主動提及「林四郎」,然林四郎於發生衝突時即先行離去,既無打被告、亦無打告訴人、亦未與此糾紛有何交集,在陳述事實時,未提及此人亦合常情,此與被告、證人戊○○、庚○○均未提及同車前往莊宅之 黃國修 相同道理。是被告上述所辯均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被打時會抵抗,被告可能係「誤認」拉扯毆打之人係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乃稱:我沒有帶人去,我是有去敲門沒有錯,我進去後,我就要告訴人大家來算帳,不然回祖先前面,之後現場的4、5個人,還包括己○○、其他人抓我。有的抓我,有的打我,有的用腳踢,之後我的衣服被扯壞,腳也有傷云云,繼又稱:反正就4、5個人抓我,只有告訴人打我、用腳踹我云云(他字第1833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上開陳述,係將當日在莊宅的情況塑造為告訴人係主動激烈攻擊隻身前往莊宅的被告,完全與被告於本案上開所辯情節不符;而被告既然才是主動攻擊告訴人之人,一進房間2的門就將告訴人撂倒在地,佐以告訴人當時之狀況已無能力反擊,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之痛苦掙扎「誤會」為「傷害行為」之可能;況被告於事後前往莊宅亦向證人己○○表示衣服遭己○○拉破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肩膀的傷係由己○○阻止其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被告更於前案中強調自己是一人前往莊宅,然於本案偵查中被告方改稱有跟2個朋友過去等語,查其前案就此刻意為不實陳述之目的,即在於加強「遭告訴人毆打」之虛偽情節,否則豈須虛偽強調沒有帶人去、為一人前往?顯見被告於前案提告之始,即知悉告訴人並無任何對被告傷害之舉止,主觀上具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帶友人至莊宅找告訴人談判,一見面就動手,將告訴人撂倒在地,再用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旁人勸阻無效,證人己○○只好報案,始平息被告的暴力手段。被告攻擊在先,始終居於優勢地位,卻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在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被告(指本案告訴人丙○○)基於傷害之意圖拉扯推撞告訴人,致生告訴人(指本案被告)身上受有多處傷害」,又於後續檢察官調查時虛構兩人面對面衝突,丙○○拉其手骨,還撞其胸部、現場4、5人圍拉伊一人,致其遭丙○○踹踢等不實情節,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任鄉代會主席,對於守法觀念應更高於一般人,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因金錢糾紛,被告不僅毆打告訴人,並於事後扭曲此一事實,反稱係遭被告毆打,更在告訴期限最後一天向彰化地檢署提告,使原遭被告毆打成傷但無意追究的告訴人來不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動機惡劣,已造成國家原本即屬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重大浪費,妨害國家司法權能正確之行使,被告未能深切自省,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畢竟有兄弟關係,告訴人本無意追究被告傷害犯行,但因被告打人反稱被打,欺人太甚,才提出誣告之告訴,目的是想給被告一個教訓,且警惕被告不可繼續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佐以被告尚無前科,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嫌過重,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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