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廖盈豐
龔玉菁 共同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被告 林芷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意旨參照)。是就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提出告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4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復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宗(含偵字及聲議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07年4月4日即委任張洛洋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係特種拖吊車之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6月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拖吊車,拖吊因發生事故而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78號快速道路銜接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外車道,欲將故障車輛拖吊至彰化縣溪湖鎮,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21
8.9公里北向處,本應注意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竟在其執行該次拖吊救濟任務時,疏於顯示危險警示之燈光或標識,適有同案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由同向車道後方以超過時速1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因當時天氣陰,且係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致同案被告乙○○因視線昏暗又車速過快而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擊被告甲○○所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該自用小貨車在撞擊之後與拖吊車停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間,此時,同向後方由 陳冠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與拖吊車拖車勾分離,拖吊車則被推擠至外側護欄處,而事故現場之車體零件,則散落於車道上。斯時,適有聲請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聲請人戊○○與廖○凡及在聲請人丁○○同向車道後方之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子紜陳彩蘋 行駛至該處,因當時天色陰暗,視線不良,致聲請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碰撞到從上揭拖吊車上脫落在中線車道上之拖吊桿零件,使該自用小客貨車因此失控衝向內側車道,並在撞擊內側護欄,再彈回中間車道時,遭到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廖○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丁○○、戊○○、丙○○、黃子紜、陳彩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然被告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9公里北向處時,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其雖自承:「伊已減速到70-80公里左右,但還是煞車不及。」云云。而依規定,其駕車時與前車至少應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依被告於106年6月4日警詢中所述:「發現危險距離大約不到1部車距離」等語,亦即被告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為4、5公尺之距離,顯見被告於事發前並未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惟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被告於事發前有無保持35公尺之安全車距,均未置一詞,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0:11:13,被告行駛於中內車道,前方為聲請人丁○○所駕駛車輛;畫面時間00:11:34,被告車輛開始左偏,其前方由聲請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壓到地面散落物並產生火花;畫面時間00:11:35,被告車輛持續左偏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前方聲請人丁○○車輛失控左偏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0:11:36,被告車輛右偏欲回到中內車道,前方失控之聲請人丁○○車輛擦撞內側護欄;畫面時間00:11:37,被告車輛右偏回到中內車道,失控之聲請人丁○○車向右偏移;畫面時間00:11:38,被告車輛撞擊失控之聲請人丁○○車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29日室覆字第1060111641號函暨所檢附覆議意見書可佐。是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聲請人丁○○車輛突然由內車道切入中內車道行駛,乃係於事發前3秒鐘左右,聲請人丁○○車輛先有上開行動軌跡,而上開行動軌跡係發生於被告車輛前方視線可見範圍之內,並不構成其視線、視野之障礙。因之,於事發前,被告之視線、視野顯然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其前方聲請人丁○○車輛之動態,是以對其前方已有聲請人丁○○車輛因發生事故之此一車前狀況,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主張,被告車輛斯時與聲請人丁○○車輛尚距離30至40公尺,且被告又無超車,被告應可反應閃避,被告卻未閃避應可推知被告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車禍。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未予細查,亦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㈢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肇事防制工作小
組所做研究,其研究結果認為:「鑑定肇事者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從『受害人產生突發狀況』開始迄『碰撞』為止,如歷時少於1.5秒,則認肇事者無足夠反應及煞停時間,故無肇事因素;反之,如超過1.5秒,則肇事者有充分反應及煞停時間可避免事故但仍肇事,此時則課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足見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00:11:34,丁○○所駕駛之車輛壓到地面散落物並產生火花,至
00:11:38,被告車輛撞擊失控之聲請人丁○○車輛,約4秒鐘時間已足夠令被告做出相當反應而煞停,惟被告卻未煞停而撞擊前方由聲請人丁○○所駕駛車輛,更足認定其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惟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竟忽略上開研究結果,徒以「乃聲請人個人之看法,尚屬無據,此乃被告無法預見而能及時反應之狀況」等語,然則被告猶有3、4秒鐘之應變時間,已較之1.5秒之反應時間多出1倍有餘,被告如何無法預見,未見原處分書有充分之交代,亦有可議。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單著重於3秒鐘之應變時間,尚難被告有應變不及之事實,應甚明確。
㈣被告於106年6月4日警詢中曾自承:「我先踩煞車,本來想
要閃避到內側車道,但是內側車道上也有散落物,只好繼續保持原來車道並與前方NP-7859發生碰撞。」等語。是本案縱認有緊急危難存在,亦即雖有上開聲請人等所駕車輛發生事故在前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惟因被告於當下仍非不得選擇以閃避至內側車道撞擊散落物等侵害較小之避難方式,因而被告仍有選擇之空間及時間,尚非處於毫無選擇之全然不得已情狀,然其寧採取極易招致聲請人等車上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避難措施,而捨棄上述不致造成聲請人等車上乘客侵害或較少侵害危險之避難措施,而有避難過當之情形,是本案亦因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然則,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卻以車禍之發生與緊急避難之規定有間。因刑法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即緊急狀態下之放任行為,而肇事路段係無照明設備之路段,車燈所照之前方距離有限,且是時被告見前方3車道都有散落物,已減速行駛,當被告見到前方由聲請人丁○○所駕駛之車輾壓路面掉落物失控偏移至內側及中內車道,已無法閃避致發生碰撞,不能課責被告須選擇閃避至?側車道撞擊散落物等侵害較小之避難方式,自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則,本案事發當時,被告遇有前方車輛事故之發生,被告繼續前進將有緊急危難發生之可能,被告此時可選擇閃避至內側車道撞擊掉落物,抑或煞車停止前進。然則,被告縱未選擇煞車停止前進,亦應選擇閃避至內側車道撞擊掉落物,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選擇侵害較大之侵害身體法益而撞擊前方聲請人等之車輛,其過失益彰彰甚明。
㈤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致聲請人等之未成年子女廖○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又被告上開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追撞聲請人丁○○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內乘客即聲請人等未成年子女廖○凡受有前揭傷害。衡以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非僅有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畫面內容明顯可見被告車輛右側,亦有另一車輛平行行駛,該車輛遇前方有事故現場,已明顯煞車減速行駛,得注意及此而適時閃避;反觀被告非但未減速行駛,猶快速超越該右側車輛,致釀此事故。佐以此狀,益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則聲請人等之未成年子女廖○凡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㈥本件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載稱:「 林芝儀 駕駛自用小客車
,突遇前方車輛失控偏移,閃煞不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查⒈鑑定、覆議意見書對於如何閃煞不及、如何無肇事因素診斷,均未加以說明,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均不可採。⒉被告車輛撞擊聲請人車輛之事故,與本案其他車輛撞擊之時間,並非緊接而係相隔20分鐘以上之一段時間方始發生。因之,被告車輛駛至該處時,因現場已有其他多車事故尚未排除,被告見此情景,不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猶有相當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前方已有事故現場而放慢速度;然其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相當安全車距,且依前述說明,亦未放慢速度。再稽之同案被告乙○○、甲○○於107年1月17日在原審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車速很快,未有聽到煞車聲音等語。更足見被告於撞擊聲請人丁○○車輛前,車速飛快,應屬至明。
㈦本件事故撞擊點乃係被告車頭處與聲請人丁○○車輛右後方
發生撞擊,更屬被告車輛車前狀況需注意之範圍內,要非猝臨此狀以致措手不及。職是,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漏未審此諸端致陷前述各點之謬,其憑認之基礎事實既屬有誤,所得之結論自亦有失,上開鑑定結果,顯有違誤之處,自無可採。又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應一律注意,除非調查之途徑已窮,否則難為被告無罪或不起訴之處分,上開鑑定機關認定既有疑點未加釐清,而交通鑑定機關非僅上開鑑定機關,聲請人等於偵查中要求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然原不起訴處分機關未再送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偵查顯非完備。為此,請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有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聲請人之子女廖○凡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中線車道,時速約100公里,伊有看到前面外側有拖吊車的閃燈,伊就開始減速,比較靠近現場時,3個車道都有散落物,伊就一直開在中線車道,再來就看到前方NP-7859號車輛撞倒散落物起火花,失控後撞倒內側護欄,就橫在伊的正前方,這時伊已減速到70-80公里左右,但還是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丁○○所駕上開車
輛發生車禍,聲請人之子女廖○凡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上開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證人即聲請人丁○○、證人陳冠憲證述本案車獲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廖○凡診斷書及病歷、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斯時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證,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以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被告所駕車輛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11:26秒許,進入無路燈路段前,被告駕車行為尚屬合理平順,進入無路燈路段後,於聲請人後方行駛,行車間距適當,在畫面時間
00:11:35至00:11:37許,聲請人丁○○車輛碾壓到掉落物,底盤冒出火花,車輛失控衝向內側護欄後,又彈回被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致被告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整起事件自聲請人車輛碾壓到掉落物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時間不到3秒,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可證(偵卷第172-175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行駛中線車道,時速約100公里,伊有看到前面外側有拖吊車的閃燈,伊就開始減速,比較靠近現場時,3個車道都有散落物,伊就一直開在中線車道,再來就看到前方NP-7859號車撞倒散落物起火花,失控後撞倒內側護欄,就橫在伊的正前方,這時伊已減速到70-80公里左右,但還是煞車不及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實。是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聲請人丁○○碾壓到同案被告甲○○之拖吊車所散落在車道上之鐵製零件後,瞬間失控打滑向左衝撞內側護欄,再彈回中間車道,致後方路權優先直行而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難期預見且情況急迫而未能即時反應,始衍生之事故。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持相同法看法,有該等意見書可稽。
㈢關於上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部分,惟被告並非
自承其於事發前並未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雖被告有供述:「伊已減速到70-80公里左右,但還是煞車不及。」、「發現危險距離大約不到1部車距離」等語,但此等情狀,是否即等同被告於事發前並未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實無推論之必然,聲請人據此即推知被告於事發前並未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尚嫌速斷。
㈣關於上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㈡㈢㈣部分即被告斯
時仍得注意車前狀況,並具有足夠反應能力一節,雖聲請人依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主張,被告有3、4秒鐘之應變時間,已較之1.5秒之反應時間多出1倍有餘,被告應有足夠應變時間,而得以預見本件車禍發生,以及被告車輛斯時與聲請人丁○○車輛尚距離30至40公尺,且被告又無超車,被告應可反應閃避。然對該研究內容及該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得適用之事實是否與本案事實一致,而得以適用本案,聲請人均未提及,卻僅引用該研究結果及該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即遽認被告於本案尚有足夠應變時間,而得以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實無法認定該研究結果及該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得以適用於本案;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推論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更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況肇事路段係無照明設備之路段,車燈所照之前方距離有限,且是時被告見前方3車道都有散落物,已減速行駛,當被告見到前方由聲請人丁○○所駕駛之車碾壓路面掉落物失控偏移至內側及中內車道,已無法閃避致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發生又有何足夠應變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預見可能,更不能課責被告須選擇閃避至內側車道撞擊散落物等侵害較小之避難方式,而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㈤關於上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㈥部分,由聲請人上
開所主張被告自承:「伊已減速到70-80公里左右,但還是煞車不及。」一節,可見被告是自認係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此時又何來煞車聲。
㈥關於上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㈦部分,然被告係如
何撞上聲請人丁○○之車輛,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在短短3秒內發現聲請人丁○○車輛回到中間車道,致被告無法及時反應始發生事故,自非聲請人所述被告當時可及時反應而在其注意範圍內,因被告本即期待前方車是亦平順行駛,而非有事故發生。故聲請人是項指摘,亦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㈦關於上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㈤部分,被告未有何
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已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且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此一不可預期之突發狀況,應認其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尚難僅憑聲請人丁○○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並有人員受傷之事實,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㈧另聲請人請求將本案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進行鑑定,此部份調查係屬對偵查階段已聲請調查,然被告上開所為,既無從認定有聲請人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上開請求部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未加斟酌,尚無不當之處。
㈨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鑑定就本案結果如上,渠等鑑定過程、所憑事證以及法規依據,均詳載於該等意見書內,而非僅記載鑑定結果,且鑑定結果亦與本案相符,聲請人僅空言否認該等鑑定不可信,實不可採。
七、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聲請人、被告之陳述及卷內證據後,依據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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