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107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0、1122、1425、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珠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附表編號一、四、五及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六及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
二、乃張玲珠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方式,分別施用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玲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10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25頁正面、第46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卷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6月6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反面),復有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塑膠鏟管1支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時地,分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20頁正面、第48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卷第35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50頁正面),且被告於107年6月11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復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吸食器1組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三、四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中(107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第26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33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7年7月18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五、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附表編號七、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卷第8頁正面、第59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第26頁正面、第30頁面、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卷第29頁、第6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有附表編號七所示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另案扣押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七、八時地,分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執行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七、核被告張玲珠就附表編號二、三、六及八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一、四、五及七所為,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八各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於101年2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100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
三、六被告之犯行,係偵查機關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上情,分別有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足稽(107年毒偵字第1122卷第20頁正面,107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3頁反面、第13頁),茲被告在偵查機關知其於附表編號三、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三、六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五金行生意之家庭狀況,且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執爰就其附表編號二、三、六、八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二、三、六、八罪刑欄之刑;就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一、四、五、七罪刑欄之刑,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及七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三、六及八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九、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80、1122號起訴書所載扣押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42
5、1543號起訴書所載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電子磅秤1台,無從認定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而可能與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有關,為避免在本案沒收販賣案之重要證物,致另案無法順利偵審,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方式│罪刑及沒收│├────┼───────────────┼──────┤│一│張玲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張玲珠施用第│││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9時│二級毒品,累│││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康橋商旅房間│犯,處有期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刑肆月,如易│││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其產生│科罰金,以新│││煙霧後吸食該煙霧方式,施用第二│臺幣壹仟元折│││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算壹日。扣案│││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之塑膠鏟管壹│││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支,沒收。│││,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AYQ-5161││││自小客車內之隨身包包當場扣得塑││││膠鏟管1支;並於同日16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8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二│張玲珠於上揭編號一所示時地施用│張玲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一級毒品,累│││小時(即107年6月6日約10、11時│犯,處有期徒│││,起訴書記載為9時),復基於施│刑壹年。扣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之塑膠鏟管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支,沒收。│││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5││││5號前為警查獲,在其所駕駛之AYQ││││-5161自小客車內之隨身包包當場││││扣得塑膠鏟管1支;並於107年6月6││││日16時0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8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三│張玲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張玲珠施用第│││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13時許│一級毒品,累│││,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電子藝│犯,處有期徒│││場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刑壹年壹月。│││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1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H20房內為警查獲,在警方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前,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於107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8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四│張玲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張玲珠施用第│││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二級毒品,累│││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旁│犯,處有期徒│││之其所駕駛之AYQ-5161號自小客車│刑伍月,如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科罰金,以新│││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其產生│臺幣壹仟元折│││煙霧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算壹日。扣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之吸食器壹組│││107年6月11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沒收。│││縣○○市○○路○段○○○巷○○○號H20││││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並於107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8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五│張玲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張玲珠施用第│││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二級毒品,累│││15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犯,處有期徒│││ 員水 路之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刑陸月,如易│││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其產生│科罰金,以新│││煙霧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臺幣壹仟元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算壹日。│││07年7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107年7││││月18日15時25分許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9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六│張玲珠於上揭編號五所示之107年7│張玲珠施用第│││月16日15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級毒品,累│││非他命後約1小時(即107年7月16│犯,處有期徒│││日約16時,起訴書記載為107年7月│刑壹年貳月。│││16日15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5││││80巷2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方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前,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於107││││年7月18日15時25分許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9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七│張玲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張玲珠施用第│││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二級毒品,累│││9、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犯,處有期徒│││路1段560號後方之出租套房,將甲│刑陸月,如易│││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科罰金,以新│││烤待其產生煙霧後吸食該煙霧之方│臺幣壹仟元折│││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算壹日。另案│││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18時15分│扣押之玻璃球│││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參支、吸食器│││彰化縣○○市○○路○段○○○號後方│壹組及鏟管壹│││出租套房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支,均沒收。│││所使用之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並於107年7月27日8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9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八│張玲珠於上揭編號七所示之107年7│張玲珠施用第│││月26日9、1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一級毒品,累│││基安非他命後約1小時(即107年7│犯,處有期徒│││月26日約10、11時,起訴書記載為│刑壹年參月。│││107年7月26日9、10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後方││││之出租套房,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560號後方出租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所用海洛因等物││││(未於本案扣押),並於107年7月││││27日8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9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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