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哲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01、9806、109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988、295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網路空間」網咖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經「阿國」招攬以通訊軟體「BBM」,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lle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指示提領、交付金錢,報酬為所領金錢之2%。甲○○明知其所參與之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擔任車手領取並交付金錢,將因其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甲○○再依「ELLEN」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再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甲○○領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現金後,因行跡可疑,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元(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800元、編號五所示8萬元),以及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金融卡4張(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 林尹婷 、 范紀 良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影卷第4至5頁、第7101號偵卷一第7至9、45至46、48頁、卷三第6、101至102頁、第29572號偵卷第33至34、39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至79、10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據相符,並有扣案現金8萬8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金融卡4張,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件、手機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第7101號偵卷一第10至14、21至24、26至29頁、卷三第132至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自承:我在本案犯行時已經知道我領的是詐騙的錢,就
是有人騙被害人匯款,然後我去領錢;我知道有人負責騙人,有人跟我一樣負責領錢,有人負責聯繫我,有人負責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並交付被害人被騙金錢。又被告既然理解其負責為詐欺集團出面領錢,則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另依被告自承之內容,其所參與之集團至少分有詐騙被害人之人、指揮車手之人、車手以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則該集團顯然具有結構性。且被告又稱其每次提領並交付金錢可得所領款項2%之報酬,則被告既領有報酬,其對於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可因此牟利一節,當有所認識。且依被告參與數次犯行,是該集團顯然有持續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當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亦有認識,是以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無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另案被告丁○○交付帳戶之
經過,但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陳明丁○○並非本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丁○○交付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足見公訴意旨主張丁○○亦非本案被害人,起訴範圍並不包括丁○○交付帳戶之部分,而僅係交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丁○○之帳戶,是以丁○○交付帳戶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06年4月19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佈施行,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列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參與「ELLEN」等人所屬犯罪組織、以提領及交付金錢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等事實,是以被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在起訴範圍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以上部分,本院均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拿取被害人被騙財物、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ELLEN」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及
交付金錢。又其於參與期間內,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其各次提領並交付金錢之行為,各同時觸犯洗錢並參與加重詐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第一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其參與組織犯罪與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⒊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法益,且詐術行為外
觀上明顯可分,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是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均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學歷
為國中畢業,務農之經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五人各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等被害人部分(見本院卷第34、69-2、70、83頁調解程序筆錄,另被害人乙○○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前於104年間,另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至於被告雖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立法精神,亦即如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倘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見刑法第55條修法理由)。則依同一立法精神,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之刑罰法律,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準此,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㈨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而與被害人己○○約定分期償還賠償金,其餘三位被害人則已賠償完畢,是被告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但被告所領贓款全額幸經扣案。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於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暨依同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㈩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各提領900元、8萬元,為
各該犯行洗錢之標的。其中,前者900元中之800元,及後者8萬元,均經扣押在案,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部分,未扣案之100元,固為被告所提領之洗錢標的,然而被告已與該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5萬元,其中2萬元已當庭給付,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各提領15萬元、3萬
元、2萬9千元,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而依序賠償3萬元、1萬6千元、6千元(均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69-2、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無庸宣告沒收,而尚未歸還被害人部分,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依序沒收12萬元、1萬4千元、2萬3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業據被告供稱為
詐欺集團交付供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扣案金融卡4張,固為被告與共犯實施詐欺犯行或預備供提
領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款項所用之物,但該金融卡之所有權為各該金融卡之持卡名義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林尹婷、 范紀良 等持卡名義人係參與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之共犯,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
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⒍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犯罪手段│證據│所犯法條│主文│├──┼────────────┼──────────┼─────┼──────────┤│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6│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刑法第33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日至28日,撥打電話予 謝汯 │理中之自白(見警影│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珅,佯稱為其友人、欲向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款之三│刑壹年肆月。扣案三星│││汯坤借款云云,致庚○○陷│第105頁)。│人以上共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⒉證人即被害人庚○○│犯詐欺取財│SIM卡貳張)沒收。未│││日,匯款15萬元至丁○○(│於警詢時、另案被告│罪、洗錢防│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本│丁○○於警詢時、計│制法第14條│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院判決)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程車司機 阮保昇 於警│第1項之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錢罪、修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第7101號偵卷二第│前組織犯罪│││├────────────┤137至138、169至172│防制條例第││││甲○○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頁、卷三第5、63至│3條第1項後││││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65頁)。│段之參與犯││││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⒊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畫面翻拍照片張、領│││││依「ellen」之指示,於106│款明細表各1張、偵│││││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查報告2份、陳報單│││││臺中市○○區○○路○○○○號│、帳戶存摺影本、匯│││││前,搭乘由阮保昇所駕駛之│款申請書各1分、被│││││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害人手機翻拍照片9│││││,於上午11時3分許前往上│張、反詐騙案件紀錄│││││「7-11」便利商店大衛店領│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取丁○○所寄交之上開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提款卡。又依指示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同日下午3時37分至下午4時│聯單、受理各類案件│││││27分許,先後在臺中市西區│紀錄表、丁○○帳戶│││││向上路1段116號、公益路19│之交易明細查詢、被│││││3號、英才路508號1樓之提│告乘坐計程車之紀錄│││││款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各1件、丁○○手機│││││共領款15萬元,再依指示交│翻拍照片8張、被告│││││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温│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哲毅則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百│畫面翻拍照片4張(│││││分之2即3千元作為報酬。│見第7101號偵卷一第││││││25、76至79、81頁、││││││卷二第139至152、18││││││0、189、191至196頁││││││)。│││├──┼────────────┼──────────┼─────┼──────────┤│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9│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刑法第33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日,以通信軟體LINE撥打語│理中之自白(見第2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音電話予戊○○,佯稱為其│572號偵卷第11至13│第2款之三│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侄子,欲借款使用云云,致│頁、本院卷第105頁│人以上共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正反面)。│犯詐欺取財│SIM卡貳張)沒收。未│││同日匯款3萬元至丁○○之│⒉證人即被害人戊○○│罪、洗錢防│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上開帳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制法第14條│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第7101號偵卷二第15│第1項之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甲○○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5至157頁)。│錢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件紀錄表、反詐騙案│││││犯意聯絡,依「ellen」之│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許,在臺中市○○區○○路│式表、受理刑事案件│││││4段577號統一超商,持上開│報案三聯單、存款憑│││││丁○○帳戶之金融卡,領款│條、丁○○帳戶之交│││││2萬元及1萬元,再依指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哲毅則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百│張(見第7101號偵卷│││││分之2即600元作為報酬。│二第153至154、158││││││至161、181頁、第││││││29572號偵卷第15頁││││││)。│││├──┼────────────┼──────────┼─────┼──────────┤│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某日,陸續撥打電話予 李哲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毅,冒充東南旅行社人員、│見第26061號偵卷第│第2款之三│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澳盛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10至12頁、第7101號│人以上共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偵卷三第101頁反面│犯詐欺取財│SIM卡貳張)沒收。未│││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本院卷第78頁反面│罪、洗錢防│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參│││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第105頁反面)。│制法第14條│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⒉證人即被害人丙○○│第1項之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下午5時55分、6時2分、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錢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第26061號偵卷第13│││││東路2段61號郵局自動櫃員│至15頁)。│││││機、同路段33號全家便利商│⒊ 李佳雯 帳戶交易明細│││││店,先後匯款或存入29,869│、車手提款平面圖各│││││元、25,123元及9,985元至│1件、監視錄影畫面│││││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第一│翻拍照片6張、反詐│││││筆29,869元係匯入華泰商業│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戶名李佳雯、帳號106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000000000號帳戶。│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等件(見第26061號│││││犯意聯絡,依「ellen」之│偵卷第17、19至31頁│││││指示,於同年月5日下午6時│)。│││││28分、29分許,在臺中市00000○○○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墩富店,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開李佳││││││雯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及9千元,再依指示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則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即580元作為報酬。││││├──┼────────────┼──────────┼─────┼──────────┤│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己○○,佯稱係其友人「彭│見警影卷第11頁、第│第2款之三│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 湯斌 」,急需用錢云云,致│7101號偵卷一第7頁│人以上共同│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第68頁反面、本院│犯詐欺取財│、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午2時許,在苗栗市○○路│卷第79頁、第105頁│罪、洗錢防│(含SIM卡貳張)均沒│││396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反面)。│制法第14條│收。│││分行,匯款12萬元至中華郵│⒉證人即被害人己○○│第1項之洗││││政戶名林尹婷、帳號00716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錢罪。││││0-0000000號帳戶。│第7101號偵卷二第76││││├────────────┤至78頁)。│││││甲○○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⒊林尹婷帳戶之基本資│││││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料及交易明細表、被│││││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害人報案之陳報單、│││││犯意聯絡,依「ellen」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時36分、39分許,在臺中市0000000000000○○○區○○路○○○號郵局自動│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櫃員機,持其他成員事先交│表、反詐騙案件紀錄│││││付之上開林尹婷之帳戶金融│表各1份(見第7101│││││卡,提領800及100元。其中│號偵卷一第154至155│││││100元嗣經被告作為交通費│頁、卷二第71至75頁│││││而花用完畢。│)。│││├──┼────────────┼──────────┼─────┼──────────┤│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8│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刑法第33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日至11日,撥打電話予李再│理中之自白(見警影│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旺,冒充係其友人「小陳」│卷第第7101號偵卷一│第2款之三│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第7、8頁、第45頁反│人以上共同│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面、第68頁反面、本│犯詐欺取財│、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院卷第79頁、第105│罪、洗錢防│(含SIM卡貳張)均沒│││、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歸│頁反面)。│制法第14條│收。│○○○區○○路○段○○○號 歸仁農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第1項之洗││││會新市場分部,先後匯款10│、證人范紀良於警詢│錢罪。││││萬元、3萬元至指定帳戶,│時證述(見第7101號│││││其中第一筆10萬元係匯款至│偵卷二第5至7、20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戶名范紀│22頁)。│││││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戶。│片11張、領款明細1││││├────────────┤件、被害人報案之受│││││甲○○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犯意聯絡,依「ellen」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報單各2件、反詐騙│││││時26分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案件紀錄表、受理各│││││路536號「7-11」便利商店│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以及於同日、時41分、42│、匯款回條2件、被│││││分及4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害人帳戶存摺影本1│││││市○○路○○號「台灣中小企│件、范紀良手機畫面│││││業銀行」,持其他成員事先│翻拍照片40張、范紀│││││交付之范紀良上開帳戶金融│良帳戶金融卡照片2│││││卡,各領出2萬元(合計8萬│張、寄送帳戶之留存│││││元)。│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見第7101號偵卷││││││一第15至20、31頁、││││││卷二第8至19、23至││││││33頁、卷三第7至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