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刑(107年度偵字第457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斗司調字第一三一、一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群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聯繫,得知對方以每本帳戶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供運動線上賭博使用。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並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翌(19)日上午11時21分
許,先後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乙○○,假冒其好友,佯稱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Anden
Hud客服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成經銷商,須至櫃員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筆現金,其中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18分許,無褶存款3萬元、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㈢因該等款項係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致甲○○、乙○○與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7年3月1日彰北斗字第1070000032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
㈣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手機LINE對話照片3張;被害人甲○○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件。
㈤被告雖辯稱當下沒有懷疑自己的帳戶會被為詐欺之使用云云。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出社會工作工作約2、3年,職業曾為商及陣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被告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
⒉依被告所述,其僅須租借帳戶,無須提供其他勞務,每本帳
戶10日即可得1萬元,報酬顯然過鉅,顯然不合常情。且被告無法供出徵求帳戶者之名稱、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被告全然不瞭解徵求帳戶者之身份,遑論被告有何依憑可信任對方取得其帳戶後不會使用於非法用途。被告卻將帳戶提供給其完全不瞭解之人,可知被告不在乎上開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將充當為詐騙集團騙錢之人頭帳戶的可能性,仍容任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其上開帳戶,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既然對於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一事有所認識
,自然可認知一旦該帳戶經匯入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即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
⒋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洗錢與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二、論罪科刑: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被害人2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論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已於聲請簡意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應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等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件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陣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並業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未收到
對價,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參以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2人分別於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
131、19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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