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軍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55、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8號)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以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被騙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己○○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並藉此掩飾其等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詎己○○竟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已事先改為詐欺集團指定之號碼),寄送至台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以此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威宙 」收受,而容任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並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時間、施用詐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被騙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己○○之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該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
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犯罪不法所得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前,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嗣該前置犯罪發生而利用該帳戶時,一樣會產生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付他人並配合更改密碼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各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該等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寄送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並配合更改密碼,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領工具,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涉及洗錢罪之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附表「被騙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金錢,均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乃均係被告本案犯洗錢罪所掩飾去向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寄交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施用詐術│被騙匯款金額│││/告訴│間(民││(新臺幣)│││人│國)│││├──┼───┼───┼───────────┼──────┤│1│丁○○│107年3│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3月│4萬9987元││││月5日│5日18時6分許起,冒用蝦│││││19時47│皮拍賣網站、國泰世華銀│││││分許│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丁○○詐稱:你在網路上├──────┤│││107年3│購買商品時,因為業務人│4萬9983元││││月5日│員疏失,致交易筆數出錯│││││19時51│,需按指示操作以補償差│││││分許│額、解除錯誤等語,致翁││││││維佐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按詐欺集團指示,││││││以手機下載之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2│戊○○│107年3│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3月│2萬9985元││││月5日│5日18時37分許起,冒用│││││20時0│蝦皮拍賣網站、中華郵政│││││分許│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張││││├───┤ 丞宏 詐稱:你在網路上購├──────┤│││107年3│買商品時,因為客服人員│2萬0123元││││月5日│疏失,誤為分期重複扣款│││││20時5│,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分許│機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3│乙○○│107年3│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3月│2萬9987元││││月5日2│5日19時25分許起,冒用│││││0時34│蝦皮拍賣網站、中華郵政│││││分許│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沈││││││ 柏豐 詐稱:你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為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經銷商轉││││││帳,將會分期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4│甲○│107年3│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3月│1萬0123元││││月5日2│5日某時起,冒用某拍賣│││││2時2分│網站、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許│之名義,致電甲○詐稱:││││├───┤你在網路上購買雜誌時,├──────┤│││107年3│因為內部作業人員疏失,│1萬0058元││││月5日│誤植訂購雜誌的數量,可│││││22時13│能會被重複扣款,需按指│││││分許│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5│丙○○│107年3│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3月│1萬0123元││││月5日│5日21時35分許起,冒用│││││23時2│蝦皮拍賣網站、中華郵政│││││分許│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周││││││ 慶宗 詐稱:你在網路上購││││││物時,因為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10筆訂單、││││││條碼刷錯,將會從你的帳││││││戶重複扣款,欲取消訂單││││││,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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