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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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心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簡字第279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心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3號被告羅心梅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梅於民國106年8月3日15時前某時,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兼職打工」社團獲悉自稱「 張靜 初」所屬之犯罪集團,有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而其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3日15時,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自稱「 張靜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7日17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東南旅行社客服人員名義,向 陳柏宇 詐稱:因內部誤訂導致12張機票,須要取消交易云云,使陳柏宇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年8月7日17時53分許及同日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48,989元及12,34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二)於106年8月7日17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餐券網拍賣家名義,向丙○○詐稱:因內部誤其成為餐券店家會員,須要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年8月7日18時21分許及同日18時38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及29,985元至上開中小銀帳戶及一銀帳戶。
(三)於106年8月7日19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排球魂賣家名義,向甲○○詐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購買,須要取消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年8月7日19時52分許,分別匯款29,924元及4,985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嗣陳柏宇、丙○○及甲○○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宇、丙○○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心梅於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被騙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丙○○及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所有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提供帳戶是供賭博使用云云。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目的,旨在供作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以幫助使用其帳戶之人躲避檢警之追緝等節,確屬知悉。被告既明知其帳戶被用以從事非法匯款使用,猶仍配合交出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持用,容任渠等得於其帳戶內作非法款項進出,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將被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當有預見。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的情形,卻不自行申設,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不難想見多係詐欺集團欲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此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並非不解世事、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者,對此當亦有所認識,然卻僅自私的衡量自身利益(提供帳戶可獲薪資),即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未曾謀面者,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致生財產上受害可能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羅心梅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簡字第27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梅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張靜初」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張靜初」所屬公司(即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欲以每提供一組帳戶(即存摺及金融卡),即可按期(1期5天)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高薪,而向不特定人租借帳戶以供該公司作帳使用之訊息時,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時許,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張靜初」所指定年籍不詳名為「 陳政弘 」之收件人,並以LINE告知「張靜初」金融卡之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年籍不詳暱稱為「張靜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含未滿18歲少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於上網購買機票時,因遭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分期約定轉帳設定,需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8時40分、42分、47分、52分,分別匯款29,985元、28,985元、29,985元、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羅心梅所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嗣乙○○於匯出款項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心梅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上開金融│││偵查中之供述│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年籍不詳之對方,因為當時透過││││網路看到求職網應徵工作的訊息││││,就與暱稱「張靜初」之人聯絡││││,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們公司轉帳使用,每提供1本││││帳戶3,000元,伊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沒有││││想到先查證等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時之指訴│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4│上開中小企銀、彰化│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銀行及第一銀行等金│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融機構函覆之被告開│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共3份││├──┼─────────┼──────────────┤│5│被告提供其與「張靜│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1紙││└──┴─────────┴──────────────┘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羅心梅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亥股)以106年度簡字第279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該案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為同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蔡勝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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