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