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聲請迴避部分已由原法院另分案處理),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聲請狀贅載第1項),聲請該院102年度聲字第58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林勇如自行迴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以本件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被抗告人聲請迴避及提起民刑事告訴中,該法官目無法紀,未依法自行迴避,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6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前開聲請,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有該聲請狀可按,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69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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