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張秋義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28日102年度營簡字第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㈠訴外人皇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逸公司)簽發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買賣價款之方式,並於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指示員工即訴外人 王富加 向皇逸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卻遲未收到系爭支票,嗣王富加坦承其擅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以換取現金花用,被上訴人遂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於該程序中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為王富加蓋用自行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王富加上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係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委任取款背書行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作為占有系爭支票之法律權源。且王富加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兩個被上訴人公司字樣之印章,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其向上訴人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應屬無效。
㈡王富加代理權之範圍僅止於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客戶收取貨款
,其就被上訴人與他人之票據行為無代理權,王富加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民法之逾權代理。況王富加乃偽刻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非被上訴人公司將印章交與王富加保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另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占有系爭支票,而委任取款背書僅屬原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授與被背書人即上訴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無民法第948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於本院主張以:王富加侵占系爭支票後,讓與給上訴人以調借現金,再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填補以前虧空之貨款,王富加之上開行為屬無權代理,非無權處分。又縱認王富加為無權處分之人,然系爭支票既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得以兌領票款,實質上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上訴人,故本件形式上雖為委任取款背書,實質上則係支票貼現後之轉讓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非盜贓或遺失物,被上訴人縱為原所有人,依民法第94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已喪失物之回復請求權,而上訴人既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自應受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既授與代理權予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為王富加所執有,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授權王富加代為委任取款,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由王富加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正當占有權源,且上訴人在王富加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將其調借之現金給付王富加,王富加亦證稱業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損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王富加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業務員),因代被上訴人向廠商皇逸公司收取買賣價款而領取系爭支票。
⒉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借貸週轉
現金(王富加證稱其向上訴人表示係被上訴人欲借款)。⒊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為正面記載受款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背面載明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意旨,委任人欄蓋有「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受任人為上訴人。
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業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申報權利。
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34號、101
年度偵字第7971號、102年度偵字第178號、102年度偵字第458號、102年度偵字第459號、102年度偵字第501號、102年度偵字第1269號、102年度偵字第1424號、102年度偵字第2213號、102年度偵字第2447號於民國102年4月9日起訴有關本件王富加:於101年8月間起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收取系爭支票,未依規定將支票交回被上訴人公司,並侵占入己,而以盜蓋印章方式偽造被上訴人印文向上訴人換取現金,並加以行使等之犯罪行為,而認本件王富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予以起訴,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①上訴人是否基於有效之委任取款關係持有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背面委任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為王富加所偽造?王富加有無被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委任取款之行為?)②承上,若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印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
7條、第110條及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⒉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係基於王富加無權代理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⒉王富加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業務員),因代被上訴人向
廠商皇逸公司收取買賣價款而領取系爭支票,而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借貸週轉現金。該系爭支票正面係記載受款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面載明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意旨,委任人欄蓋有「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受任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依證人王富加於原審證述:伊係向上訴人稱錢係被上訴人要借用的等語,有原審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王富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調取現金等情無訛。
⒊又參諸王富加係被上訴人僱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對其授與
收取貨款支票之代理權,係屬一般業務員工作範圍,而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調取現金,已屬處分票據之行為,自須另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兩者非可同視。亦即,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領票據,並非當然包含授權其處分該票據。而證人王富加於原審亦證述:系爭支票之印文係 伊盜刻 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在系爭支票背面拿給上訴人等語,有原審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是以王富加因明知被上訴人僅授權其領取票據,未授權其處分票據,才盜刻被上訴人印章,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應認上訴人係基於王富加無權代理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從而上訴人辯稱王富加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無民法第107條及同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王富加係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王富加之上開行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並非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情事。是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僅授權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未授權王富加持系爭支票調現係屬代理權之限制云云,亦屬無據,亦非可採。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系爭支票背面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係王富加偽刻後所蓋
用乙節,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將公司印章交與王富加保管使用或有任何授權外觀足使上訴人誤信王富加有代理權,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無民法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規定適用:
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第801條各定有明文,此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規定,其適用要件則為:1.標的物須為動產;2.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3.讓與人須為無權處分人;
4.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5.受讓人須善意。次按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上訴人係因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
交付與上訴人,在法律上僅係被上訴人授與其有收取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無從因上訴人誤認,即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且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並非因背書而取得,而委任取款背書僅屬原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授與被背書人即上訴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之占有既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即無適用民法第948條之善意占有保護之規定。況縱使上訴人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占有系爭支票,惟上訴人亦非自「無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之人」而受讓系爭支票,因王富加乃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與上訴人,並非王富加以自己名義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自無讓與權利人王富加而受讓系爭支票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
金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本件亦無代理權限制、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保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是以,被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與判決結果無礙,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皇逸公司│臺灣土地銀行│101年12月8日│390,500元│BQB0000000││││北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