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博隆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博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還款期數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9,187元之條件,惟債務人繳納數期後,因無法負擔,已於95年9月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20,122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19,187元,經繳納數期後,無力給付而毀諾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中信銀行陳報內容及檢附該次協商相關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卷第62至78頁)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消費者之資格,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達成還款期數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19,187元之條件,其陳稱因無力負擔,故繳款數期後已毀諾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95、96年度所得資料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0,695元、532,250元(卷109-112頁),及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以觀,債務人於95年8月11日自家詳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前,即於95年7月19日加保於環利企業社,收入並未減少,反有增加之情,難認有其所述無法負擔,致履行困難情狀,是其所述,自非可信。惟依本院下列之調查,債務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詳後述),依同法第151條第
7、8項之規定,仍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是依上開說明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家詳壓鑄實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扣勞健保),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等件為憑。是依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受領20,000元之固定收入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與父母、祖母及姑姑同住大伯名下房屋,每月固
定支出10,628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及生活雜支9,000元、勞健保費628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金額10,628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屬合理。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10,628元,剩餘9,372元,顯不足清償原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19,187元之條件。縱使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願另提供分180期0%、每期還款11,152元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權銀行均比照辦理,惟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剩餘款項,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遑論償還其他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務,上情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調查之必要支出,餘額僅約9千元,然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額,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至少2,720,122元,以上開債權額,如不計利息,需303期(約26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遙遙無期,債務人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及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其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