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首載稱「壹、程序事項: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無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者,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出,依上開規定當以鈞院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否則聲請人無庸於再審狀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條文說明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雖應由本院管轄,惟細繹上開確定判決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基此,本件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