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柄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柄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在案。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12月25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該聲請狀),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定執行刑,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原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依前開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柄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所載⒈101.07.25應更正為⒈
101.07.28;編號5犯罪日期所載22次犯罪時間:自101年2月初某日至01年6月23日22時45分許應更正為自101年2月初某日至101年6月23日22時45分許;編號6犯罪日期所載15次犯罪時間:自101年4月中旬某日至101年
6月12日某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自101年4月中旬某日至101年6月25日3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