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3號、103年度偵字第2572號、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103年度偵字第3015號、103年度偵字第4197號、103年度偵字第4275號、103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國隆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實無羈押必要。被告父親年事已高且罹有糖尿病,需被告照料,被告女兒更年僅五歲,依賴被告之扶養,被告原為屠戶,家境並非富裕,並無花費重金逃亡出境之能力與動機,凡此均可證本案顯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載「逃亡之虞」之要件,被告羈押原因既不存在,依法又不單純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處分之唯一事由,即不宜繼續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羈押。退步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仍有羈押事由存在,因被告已供述犯行,應認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3年4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次查,被告坦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經核與共同被告 傅俊銘 、 高碧莎 、 陳銘坤 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通聯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旅客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衡情被告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雖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亦難排除被告經偵、審程序之調查後,另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本件若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