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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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財政部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財政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被告為財政部,已據狀陳明確,據前所述,被告自無刑事責任能力。又自訴人所訴之圖利犯罪行為、贓物行為,法律上亦無對於自然人以外之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被告在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從而自訴人對財政部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原審基此,以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法院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以依法得補正成其為合法之自訴為限,如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即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否則命補正委任代理人後,再判決不受理,不啻徒生紛擾,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本件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因本屬不合法之自訴,故無命其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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