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三三地號土地,因上訴人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就該筆土地部分,並未對其為判決分割,乃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