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除依據共同被告 林忠輝 、 陳鈺林 之供述外,並參酌證人 黃定華 之證言,及上訴人所陳確曾以轎車搭載林忠輝、陳鈺林及被害人 黃智明 至台北縣新莊市○○街林忠輝之住處等情,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僅以共同被告林忠輝、陳鈺林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證人黃定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既已陳述明確,原審縱未再予傳訊,亦無違法可言,況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黃定華傳拘無著,並非原審不予傳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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