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訴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該罪,因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瀆職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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