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
上訴人丙○○
丁○○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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