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等相關法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而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是以此類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經終審法院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