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因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自出獄後,確實已徹底改過,不再施用毒品,故提起抗告,希望能有自新之機會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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