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行賄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肆萬零伍拾陸元之判決;又因行賄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捌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家累甚重,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另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似為誤引)定其應執行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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