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逼停他人之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王心工 於第一審證稱:「……他們好像有撞到護欄」(見一審卷三十七頁背面)並非肯定之語,且縱令屬實,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倒車衝撞告訴人 邱庚忠 之自用小客車。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事故地點是否為上坡路段,上訴意旨指原審有該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