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290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相對人趙A(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趙B(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2年1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開案提供處遇服務迄今。趙B因違反保護令,由臺灣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且應履行親職教育課程一場,趙B表現積極,並於111年8月21日完成。趙B對於照顧計畫積極配合,且透過親子會面及定期討論,調整管教態樣,提升親職知能,綜合評估包含親職、經濟及居住狀況穩定,然為維護相對人就學權益及學期完整性,俾利銜接下學期學業,故評估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2年1月16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茲據上開處理報告表之評估分析可知,為銜接相對人學校課業,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