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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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
陳泰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陳泰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廷、陳泰瑜僅因為免其等遭拍攝在告訴人住處外張貼紙張之行為,竟共同毀損告訴人 王曉琪 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機座,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2人皆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93號被告陳彥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泰瑜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陳泰瑜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在王曉琪位在臺南市區安南區郡安路6段55巷72號住處外,為免遭拍攝在上開住處外張貼單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當場徒手大力扳動王曉琪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致該鏡頭機座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曉琪。嗣經王曉琪於同年15日上午9時許,發覺上開監視器損壞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陳泰瑜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11月28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王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破壞之監視器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該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陳泰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