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張文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力月珊 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蔡英傑 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肘部關節痛、左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害後,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69頁、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33頁、第351頁),兼衡前述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其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台積電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須扶養退休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十分拮据(見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