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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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陳當榮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陳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行人而撞擊之,致使行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被告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3號被告陳當榮
犯罪事實
一、陳當榮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32居所。陳當榮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途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公路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行人 呂吉財 ,致呂吉財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4、5、6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撞傷之傷害。嗣因呂吉財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吉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當榮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吉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7758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照片20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許華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豫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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