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且前已有竊盜前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為泡菜、豆干、丸子(財產價值甚低),部分贓物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店家表示不提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因價值低微,亦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被告曾明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適於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鄧朝英陳惠琳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泡菜3盒、及豆干2個、丸子3個等物品,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豆干2個、丸子3個等物品,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鄧朝英上址攤位之瓦斯爐瓦斯烹煮食物乙節,涉犯竊盜罪嫌。惟查,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上開瓦斯爐瓦斯等物,亦無在場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瓦斯爐瓦斯等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僅以被害人上開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物品贓物價值(新臺幣)被害人備註一111年11月7日1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泡菜3盒100元陳惠琳未據告訴二111年11月7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南蔬食」豆干2個、丸子3個100元鄧朝英未據告訴三111年11月9日1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南蔬食」豆干2個、丸子3個100元鄧朝英未據告訴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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