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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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54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路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配偶之嬸嬸,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因置放物品之糾紛,相對人乙○○○先用手推木條而差點砸到聲請人,後相對人乙○○○更未經聲請人及其家人等同意即闖入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住家,對聲請人說「我不讓妳住臺灣,我不會讓妳好過」、「幹你娘機掰」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為聲請人配偶之嬸嬸,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內有監視器影像及照片之光碟、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然除相對人否認有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並辯稱其進入聲請人住家是叫其弟弟出來,且是聲請人先罵伊,伊才叫聲請人回越南等語外,另參之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相對人確係在其弟弟 黃文周 進入聲請人住家後,才短暫進入聲請人家中再與其弟弟離開,且相對人離開後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住家,況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婆婆有面對面接觸之情,而未見聲請人身影,故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三)稽之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過程中,對相對人進入聲請人住家一節表示不滿,然審之相對人進入聲請人住家時該處大門係處於開啟狀態,相對人更表示當時係其弟弟在內爭吵而欲叫其弟弟出來,且相對人在短暫進入屋內即與其弟弟走出聲請人住家,並未再度進入聲請人住家,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顯見本件應係相鄰之親屬間因互動不佳及相處不睦所生之一般家族紛爭。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日常生活之平常糾紛,由此益徵本件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除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外,且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所示之情,本件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