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55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之家產糾紛對聲請人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兩造母親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見聲請人前來探望母親,竟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導致聲請人受傷,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9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相對人亦坦承有對聲請人為所謂「自衛行為」,足見相對人確有攻擊聲請人之情事,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當天是聲請人到我家攻擊我,我被聲請人
攻擊才自我防衛云云,並提出其受傷照片2張為證。惟由相對人所提照片觀之,其僅係手部有非常輕微之抓傷、擦傷,若相對人確遭聲請人蓄意前來攻擊,其所受傷勢應不止如此,已難認其所辯屬實;且比較相對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左臉部撕裂傷2.5公分、雙手及右膝擦挫傷」,顯然不符合比例,相對人縱係防衛行為,亦屬過當,顯係蓄意傷害聲請人,仍應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對聲請人不滿即對其暴力相向,足見其情緒
控制力不佳,並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醫療費用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出此醫療費用,且亦未釋明有何不命相對人支付此醫療費用無法保護聲請人之急迫情形,且聲請人縱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故本院認並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