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江志翔
       高孝昇
       潘忠聖
       高孝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6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志翔、高孝昇、潘忠聖、高孝汶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志翔於民國108年8月7日21時
52分許,在被移送人高孝汶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前叫囂,被移送人高孝汶知悉後,意圖鬥毆而聚眾,招徠
潘忠聖、高孝昇2人到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
而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
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
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
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然
被移送人等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江志翔辯
稱:伊是高孝昇、潘忠聖及高孝汶3人的工頭,因為發薪水
的問題,而與渠等有金錢糾紛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高孝昇、
潘忠聖及高孝汶等人辯稱:渠等當天在釣蝦場喝酒,因接獲
被移送人高孝汶老婆的電話,表示被移送人江志翔在住家附
近叫囂,趕緊回家處理等情,渠等才一同返回高孝汶住處,
當天現場對方只有江志翔一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益徵本件
雙方即為舊識,嗣因金錢問題而發生糾紛,而案發當日被移
送人江志翔僅一人;被移送人高孝昇、潘忠聖及高孝汶更係
因接獲高孝汶之妻的通知而到場,渠等主觀上應本無聚合多
數人到場之意圖。此外,綜觀全卷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
據可證被移送人高孝昇、潘忠聖及高孝汶主觀上係基於鬥毆
之意圖而到場聚集。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
毆而聚眾意圖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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