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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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徐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2元及其中19,157元自民國94
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2元及其中18,855元自
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上
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前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18,8
55元,應屬有理;另依原告主張利息自93年11月23日至94年
1月10日應依18.25%計算,自94年1月11日至94年4月25
日應依2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547元(計算式
:18,855元X49/365日X18.25%+18,855元X105/365日X2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94年4月26日
至94年11月29日應依2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2,25
2元(18,855元X218/365日X2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本金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為22,65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