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被   告  張婉琳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05元,及自民國103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44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利息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林立偉目前在監,
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
願表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婉琳前於102年8月6日邀同被告林立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
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約定借款680,000元,分為60期按月攤還,每期
加計利息應繳納13,396元,還款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
107年8月6日,應償還本息共計803,760元,並應繳納過
戶領牌相關手續費3,500元,總金額計為807,260元,上開
分期有一期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繳納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7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經桃園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委託協尋公司於103年7月3
日追回系爭車輛,併於103年7月21日拍定價格為510,000
元,然被告仍積欠194,445元未清償(計算式:總額807,26
0元-已繳金額150,856元-拍賣車輛金額510,000元+拍
賣車輛營業稅24,286元+遲延利息219元+裁定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086元+登報費450元+財產清單1,000元
+協尋費20,000元=194,44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4,445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尚積欠之本息外,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
、客戶繳款記錄、拍賣車輛記錄、拍賣證明書、鑑價證明書
、車輛取回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除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外,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抵押物賣得價
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
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婉琳積欠之本金194,445元計算方式為
:借款總額807,260元,扣除已繳納之11期貸款150,856
元,再扣除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價金
510,000元,加計拍賣車輛營業稅、遲延利息等費用,共
計194,445元,業如前述。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張
婉琳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買賣680,000元,及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所載:利息總額123,760元,再加計過戶領牌相關
手續費3,500元,合計為807,260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
之借款總額807,260元相符,可見原告用以計算本金之金
額尚包含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先以系
爭車輛拍賣之價金510,000元抵充上述拍賣車輛營業稅24
,286元、裁定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86元、登報費
450元、財產清單1,000元、協尋費20,000元等費用,再
抵充遲延利息219元,及當時已到期之103年7月7日至
系爭車輛拍賣日即同年7月21日之應付分期款利息1,031
元(計算式:123,760元÷60期÷30日×15日=1,0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價金仍餘460,928元(計算式:
510,000元-24,286元-1,000元-1,086元-450元-
1,000元-20,000元-219元-1,031元=460,928元)
。至拍賣系爭車輛清償被告張婉琳債務當時,因103年7
月22日至107年8月6日間之分期款利息尚未屆期,原告
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生此期間利息抵充問題。最後以餘
額460,928元再抵充被告張婉琳繳納11期貸款後,尚未清
償之49期之本金555,333元(計算式:680,000元÷60期
×49期=55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張婉琳
尚積欠本金94,405元(計算式:555,333元-460,928元
=94,40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7月3日起算之利息,
因拍賣系爭車輛之價款已充償至103年7月21日發生之利
息,已如前述,原告重覆請求利息部分,自不可採。而系
爭契約之約定利息雖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惟原告於此範
圍內請求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車輛拍賣翌日即103年7月
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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