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阮博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48元,及其中40,433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141元(含本金41,126元及利息4,015元),及
其中41,12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以言詞減縮本金為40,433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
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前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40
,433元,應屬有理;另依原告主張利息自94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20日應依18.25%計算,自94年9月21日至95年2月
27日應依2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4,394元(計算
式:40,433元×43/365日×18.25%+40,433元×160/365
日×20%=4,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期間僅
請求4,015元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總金額應為44,448元(計算式:40,433+4,015元=
44,448元),及其中40,433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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