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黃德麟
被   告  羅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8
萬元與原告,復於107年11月1日,訴外人 羅文康 即被告之
弟要求原告就上開借款簽立本票,再於107年11月3日,原
告竟遭數名戴口罩之人持棍毆打並砸毀車輛,原告因此懷疑
係羅文康所為而報警處理。詎被告知悉羅文康為警調查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下
午5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以行動電話致電原告,恫稱:「如果不是我弟弟做
的,你會死的很慘」、「你欠我的錢我會找兄弟去收」等語
,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對
於有在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安之行為,並經鈞院
判處拘役20日等情不爭執,但係因原告向伊借款28萬元未能
受清償,始發生本件口角,認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
當。再者,原告尚欠被告28萬元未清償,故伊得以上開債權
抵銷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壢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被告就有為原告所主張之恐嚇危安行為等情亦不爭執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
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
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衡情被告前開不
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處於不安狀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不敢繼續開車做生意,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詳見個資卷),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被告尚有28萬元之債務,
迄未清償,經本院調閱108年司票字第2310號卷及108年
度壢簡字477號卷,核對無訛,惟查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對原告有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
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時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見108壢簡附民字第26卷第
7頁)支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
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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