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 黃寶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9月24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4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黃寶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黃寶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⑴時間:民國108年8月31日12時47分許。
⑵地點:
①澎湖縣○○市○○里00000000號前。
②澎湖縣○○市○○里00000000號前變電箱。
⑶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顏○○為鄰居關係,被移送人因
不滿被害人經營潛水行業所產生之聲響,長期影響其生活
品質,而積怨已久,復不滿被害人將潛水用品晾曬於地點
②變電箱上,遂於上開時間,將潛水用品撥落於地及推倒
被害人放置於地點①之塑膠椅、架,滋擾被害人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洪黃寶鳳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顏○○於警訊時之證述。
⑶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非行,又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1,500元確定,並於108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此次於108年8月31日再犯
本件非行,係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加重處罰之。又被
移送人具第一類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足認
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輕處罰。再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6條、
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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