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原告 陳勵今 被告 賴玉珍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賴玉珍所涉前開業務侵占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及99年度偵字第37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
99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0年7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時該刑事案件復已確定而送執行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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