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094CD0000000號函文向其表明可以承購系爭土地,其亦表明承購,則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請求更換租約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其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表明願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其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收件,編號為094CD0000000,並將收件證明書寄交上訴人,上載『僅證明申請讓售案件已收件,並非出售機關同意讓售之承諾』,嗣經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讓售對象(已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而將編號094CD0000000號申購案註銷等情,經核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請求更換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並無可採」等語,係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通知其換約之意思表示失效乙節,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並未涉及上訴人申請承購土地是否合於規定、被上訴人以其非屬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註銷該承購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是上訴人指原判決上開理由,係認定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已非承租人,其後又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終止,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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